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副 本)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Z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1528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息县**乡**村**庄。201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9时20分许,驾驶粤G****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斗门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540线我区**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肺挫伤继发小叶性肺炎,致中枢、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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