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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仁伟)(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莲都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丽水市公安局拘留所住所医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浙K99****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港前线由老竹往丽水方向行驶。当日19时16分许,车辆途经港前线16KM+850M路段时,碰撞在右侧路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法医鉴定文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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