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街**号**,系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7时20分,邱某某驾驶辽H****7号轿车******时,与行人苏某某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营口经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
现邱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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