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原工作单位:茶陵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临聘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街道**街**街**组,现住湖南省茶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茶陵县思源学校路段进行洒水施工作业后,驶往新政德医院路段加水。17时14分许,蒋某某驾车沿犀城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犀城大道与老虎塘“十”字路口以约为21.2km/h的速度左转弯至道路东侧路面时,恰遇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以约为67.2.1km/h-68.3km/h的速度由南往北沿犀城大道中间车道行驶途径路口,无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后部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前部碰撞刮擦后,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体呈左侧着地侧翻,造成戴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03月23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次日,蒋某某主动到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7月22日,蒋某某和茶陵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环卫所赔偿被害人家属8.5万元,其它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经法院认定户口性质后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值班律师陈翔宇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戴某甲病历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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