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4********631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县**乡**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3时许,程某乙在婺源县**水库**大桥附近钓鱼。詹某某是段莘水库工作人员,负责收取钓鱼费等工作。詹某某开船经过程某乙钓鱼的地方,因收取钓鱼费等原因双方发生口角,詹某某驾船离开时程某乙拿石头砸向詹某某。接到电话后,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程某乙哥哥)、外甥汪某某来到程某乙钓鱼的水库边与詹某某理论。程某乙到场后,将詹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打了詹某某几下,之后拿石头砸了詹某某头部两三下,再用脚踩了詹某某胸部几下,在程某乙再次拿石头要去砸詹某某时被汪某某拦住。期间程某甲也打了詹某某两三下。经鉴定,詹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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