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午**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汉族,大学专科,工作单位:桐柏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在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豫RD876N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淮源镇板桥村万子树路段,遇路面结冰造成车辆侧滑,豫RD876N小型轿车在侧滑过程中与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死者李**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倪**、孟**等人证言;
3、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
5、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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