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221968********,汉族,初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区,住河北省唐山市**区***镇**庄*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2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王**驾驶冀B*****挂GTG**号重型半挂车,沿罗山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潘**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潘**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李**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和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王**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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