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乡**村**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6KM+900M处时,撞前方顺行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致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倒地,适遇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王某乙将电动自行车停在了公路车道内维护现场秩序,警示过往车辆。后朱某某驾驶鲁PA****/冀B****挂号半挂汽车列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采取措施时撞王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鞍座右侧又与倒地的刘某某右足接触。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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