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48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向郏县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3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侯公大道王集乡候店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撞倒后碾压致死。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杜某某系胸腹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引起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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