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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曲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侦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园**号楼**室,退休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6时53分,曲某某驾驶辽H****K小型轿车沿火山大街熊岳段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家大院饭庄南侧火山村路口时与房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房某某当场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房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现曲某某与被害人房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处理,系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房某某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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