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2********,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住河南省潢川县**镇街道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息县夏庄镇刘桥路段时,撞到步行的徐某某,发生致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徐某某经息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1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徐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4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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