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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国印)(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无前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滑县**乡**村至**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常某、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死亡和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肇事车辆移动,但未作标记。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常某某均无责任。

案发后,2020年8月10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和常某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5.尸体照片、现场照片;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检验报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找车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对自己的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张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解决。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案件性质、悔罪程度、犯罪后果等,本院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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