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无前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滑县**乡**村至**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路段,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常某、常某某相撞,造成常某死亡和常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肇事车辆移动,但未作标记。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常某某均无责任。
案发后,2020年8月10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和常某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5.尸体照片、现场照片;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检验报告、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一死一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找车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救治,对自己的肇事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张某某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与其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解决。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案件性质、悔罪程度、犯罪后果等,本院认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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