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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56********,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博兴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将号牌为鲁******的宝马轿车停放在其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村家楼前,而将该车车身划坏。经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被毁坏价值为85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日,张某某一方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

证实涉案车辆被毁坏价值8500元。

(3)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

证实张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2.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涉案车辆车身被损坏的基本情况。

3.监控录像(共6张光盘)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损坏涉案车辆的行为。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自己将鲁******的宝马轿车停放在案发地后被划坏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损坏被害人车辆的原因及经过。

6.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

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某报警案发。

(2)立案决定书

证实本案是2020年10月21日立案。

(3)破案经过说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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