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105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实业开发公司**,住本溪市明山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将本案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7时10分许,驾驶辽E****7号白色汉兰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小灯线由本县高官镇松树台村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行驶至小灯线12公里加350米路段时,因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瞭望,致使车辆左前轮与同向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辽E****3号蓝色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在其行驶车道内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邓某某因头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脏器损伤导致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由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报案,并在讯问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溪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1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378号、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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