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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吉刚)(公开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吉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吉某某驾驶运载有建筑钢管和铁丝网的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其妻字某某,从云龙县**乡**村委会**组家中出发,杨某某前往**村委会**组杨某某家中施工。上午11时50分许,行至云永线K38+800M米(**组杨某某家门口)杨某某家门口斜面路段,将车停放在此处。吉某某、字某某从驾驶室下车后,吉某某离开车辆去杨某某家,字某某到车辆货箱内下货物时因车辆后溜,字某某便跳车被车辆右后轮搓压并受伤,造成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吉某某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云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对当事人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综合分析,认定该事故不属于机械故障事故和不可抗意外交通事故。

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驾驶人吉某某将车停放在有坡度的路面时未按操作规范将车停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字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认定驾驶人吉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吉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悔罪态度明显且自愿认罪认罚。其需供读两个女儿上学及赡养双边两位老人,家庭负担较重,系家庭顶梁柱,是家庭经济收入的唯一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吉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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