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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刘新香)(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镇*村**组,现住潢川县**镇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驾驶皖KM****号货车;沿罗山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桥**路段时,与李**驾驶的电动车剐蹭,导致李**连人带车摔倒,被该货车后轮碾压,致李**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对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刘**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凭证、谅解书等;2、证人证人:证人李*、尹*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刘**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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