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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于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漾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10231992********,汉族,大学文化,****客户服务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大理市**镇**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孔榕,云南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董某某、黄某某沿马宁线从下关镇向云龙方向行驶,10时06分许行驶至马鬃山-宁洱(马宁线)3351+240米处(富恒乡公路与马宁线交岔道口)时,因超速驾驶、避让操作不当,与对向正准备左转弯进入岔道的被害人常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电话报警,董某某拨打急救电话,于某某停留在现场配合救治伤员,当事人常某某因伤送往大理州医院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云******号车发生事故采取制动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其车速约为75km/h。云******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车速不能鉴定。于某某、常某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特点。

经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准备左转弯进入岔道时未注意行车规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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