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9********,满族,大学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高级中学**,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街道**,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7时许驾驶辽E****9号黄色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草河掌镇S205线145公里加280米路段欲超车时,因其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被害人孙某甲驾驶的无牌照低速三轮车尾部在其行驶方向对向车道内相撞,致孙某甲驾驶的车辆倒翻于路边桥下,造成孙某甲因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腔重要脏器损伤大失血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由被不起诉人丛某某报案,并在讯问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
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被不起诉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溪满族自治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本)公(尸)鉴(法医)字[2020]1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382、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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