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6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厦**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延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吉H****0“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沿梨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公交站点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房某甲撞倒,造成房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经鉴定,房某甲的死亡原因是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伤6.肺挫伤。
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已向死者家属赔偿各种赔偿金人民币共计36万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身份信息、死者、证人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110接警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
(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的具体情况。
(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通机关扣留事故机动车。
(6)出院(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房某甲死亡时间。
(7)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申某某尿检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委托书、律师函、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实:申某某向房某甲家属赔偿36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证实:申某某暂无违法犯罪行为。
2、证人证言
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7时许,我爷爷在延吉市**小学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爷爷平时跟我们家人一起住,当天在家里吃完饭,爷爷准备出去散步,大概是16时30分许从家里出来的,平时都在这个时间出去散步,当天18时许,交警部门给我们家打电话称爷爷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延边医院救治,于是我们家人一同去了延边医院,知道当日22时30份许,我的爷爷房某甲在延边医院抢救无效去世了。爷爷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证实:2020年10月2日17时30分许,我驾车从水利局小区处罚,准备回家路上,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学附近时,我的对象车开着远光灯驾驶过来,这时我前方突然出现一个人,我当时第一时间踩了刹车,但来不及了还是撞上了,事故发生后我报警了,过来不长时间交警先到了,交警在现场处理事故期间救护车也到了事故现场,我和对方一同乘坐救护车去了延边医院,在医院抢救期间交警也到了医院,之后带我去延吉市医院抽取血样,之后我又回到了延边医院。当时我不是醉酒状态,速度感觉有30公里/小时,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6万元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4、鉴定意见
(1)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所送检的申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某甲死亡原因是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右侧颞顶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漫性轴索损伤6.肺挫伤。
(3)鉴定意见,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H***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34km/h。
5、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证实:道路勘验、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6、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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