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9********,仡佬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铜仁市德江县**街道**道**房**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持Cl证驾驶贵D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田某乙、何某某沿凤鹿线从务川自治县县城往凤冈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凤鹿线39公里+200米(地名:庙坝)时,田某甲在超越由田某丙驾驶的渝B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B****号重型仓栅式挂车时,与相向驶来由徐某某驾驶桂C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再与渝B****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田某甲、田某乙受伤及何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之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损伤死亡。经四川旭日司法签定中心鉴定,贵DF****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和喇叭装置、左转向信号装置状况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田某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田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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