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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01月0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C7****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村办公楼方向驶往莘塍街道东新工业区方向。7时21分许,车辆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星火街53号前“T”型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并碾压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戴某某,造成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置。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1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事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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