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二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9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9日16时12分许,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王某乙,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方向经李长路往新宜长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李长路4km+200m处时,与道路边的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王某甲本人受伤,王某乙经宜宾市同济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30余万元,因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系父子关系,且其家庭成员对王某甲均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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