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56********,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庄**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车辆号牌为句容00****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陆某某(女,殁年61岁)沿张常溧线(340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五里牌路段时,为避让后方来车,操作措施不当,致被害人陆某某从车上摔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在明知医生报警后仍在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违法犯罪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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