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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8********,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桄银,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9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州**速运有限公司贵A****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贵阳市乌当区马百路由洛湾方向往往种猪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乌当区洛湾小堡村路段时,与由右至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抢救被害人。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职的贵州**速运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已向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1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出警经过、被不起诉人驾照、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个人信息档案、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书、被害人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112120200000090号)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会议纪要、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病理)字【2020】320号鉴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鉴字第SJGZ0842、SJGZHJ0842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及毒品检验视频、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询问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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