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检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0998,汉族,高中文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庄煤矿职工,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市**区****村**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7时3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皖****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G34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镇**村路段时,因疏忽观察、遇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导致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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