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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5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无前科。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无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吴忠市永久性蔬菜基地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8国道路口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33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王某乙驾驶的陕K****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3挂号“麒强”牌重型仓栅式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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