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06日07时许,在长葛市石固镇合寨李村路口,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K8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8]第180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3月21日赵某某因救治无效死亡。2019年4月3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刑)鉴(法医)字[2019]193号检验报告书的检验意见为:赵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电解质紊乱死亡。2019年10月21日,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无违法犯罪前科;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对不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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