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编号:1504251982********,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年11月25日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同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蒙D***** (蒙*****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44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斯某某驾驶的蒙H*****号广州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斯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在事故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蒙D***** (蒙*****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行驶证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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