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1********,汉族,衡南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0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本人号牌为湘******小车沿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杨柳立交桥桥下路段时,遇罗某某驾驶号牌为湘****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载汪某某沿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发生小车与拖拉机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罗某某受伤,拖拉机搭乘人员汪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交警大队第4304081201900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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