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浜**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径嘉南线8KM+950M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冯某某、马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冯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崩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多发脑挫裂、出血而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头部及肢体外伤,头面部多发创口,额顶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真诚悔过,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分别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均书面申请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查,双方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书面申请意思真实、自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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