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偃师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豫HJ****/豫H****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东尚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张某某发生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得到谅解、具有自首、初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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