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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城区沿大荣路往三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荣路2公里处时,因王某某使用手机未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杨某甲横过公路时未减速停车避让,导致车辆与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手机摔坏,王某某请旁人帮忙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的经过。经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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