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21982********,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沙洋县**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后载赵某某、曾某某沿着武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沙洋县高阳镇高阳村2组路段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荣某某(女,1939年**月**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殁年80岁)、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守在被害人身边引导过往车辆,随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时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武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不及,其车辆将倒地的荣某某右脚碾压。经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某某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4日,王某某、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129349.82元,2019年12月9日,王某某另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4人的证言、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为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