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14时1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0号牌小型面包车,由岑巩县凯本镇沈家湾往天马镇落坑村方向行驶,行至小(堡)-谢(家坝)线34km+100m处(岑巩县凯本镇沈家湾村中干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下道路外坎,造成面包车上乘坐人员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马某某、吴某某不承担责任。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脾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乙状结肠浆膜层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腹腔积血、左侧液气胸、左侧肱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死者马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与死者马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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