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44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新R2****号蓝色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新市区城北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北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碾压同方向骑行的包某某,致包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付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