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村,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潮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家院镇南仇路口南时,因躲避由东向西左转弯穆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路西侧护栏相撞,并与路西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碰撞肇事,致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胸腹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原因为王某某为躲避从现场道路东侧商混站驶出来的一辆商混车,操作失误,在现场道路中心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与行人张某某及道路西侧护栏发生接触碰撞。事故发生后,行人张某某被撞向道路西侧护栏外的玉米地。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毛绪娟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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