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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41982********,汉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2020年2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粤TP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我市东苑南路往起湾道方向行驶,途经东区兴文路兴文市场对开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害人王某刚临时停放的粤T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1.5mg/l00mL。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已向被害人王某刚赔偿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品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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