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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男,1983年5月6日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83050610184206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化工东路160-431号湖北省襄阳市老河口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驾驶湘AU9J30湘******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县开元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长沙县广生塘社区荷塘组长沙县**组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害人袁某武袁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同向在右行驶,因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装载要求、右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进出道路时未减速或者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袁某武袁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威袁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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