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黄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载陈某乙在其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欲驾车右转出黄江公路,其采取先左转再右转的方式大幅度转弯,因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进出道路时未观察后方车辆并让行,致使两车相撞后湘******小型轿车撞向道路北侧护栏,造成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20年6月19日实际支付到位,取得谅解。
2020年4月10日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2020年7月30日,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死因、痕迹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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