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村**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郑巧莹,女,系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54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超速驾驶辽A****5号小型轿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海宁路路口北50米处时,观察瞭望不足,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温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害人温某某当场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血中乙醇含量0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其行为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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