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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盖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78********351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现住盖州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09时30分许,潘某某驾驶辽H****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致辽宁省盖州市天禹交通岗附近路段处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尹福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尹福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死者尹福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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