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香港**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现租房住于遵义市汇川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播州区乌江镇往三合镇方向行驶,14时01分许,途径10210包南线2203公里700米(小地名:乌江镇乌江隧道内)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曹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A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碰,造成曹某某受伤,贵AE****号车乘车人兰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通过他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外,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家属21000元,赔偿死者兰某某家属58000元,其余费用由游某某协助被害人及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公司赔付死者兰某某家属683281.67元,曹某某33460元,均已支付),被害人兰某某家属、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均书面对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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