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富裕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4时19分,洪某某驾驶黑B****2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友谊乡中和村至树棵屯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9公里加280米通过姜万春排放水稻田积水路面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东侧排水沟内,造成黑B****2号小型轿车成员刘某某(殁年28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溺死。
2020年10月9日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到洪伟国报警电话后,将洪某某在富裕县精神病院带回调查。
本案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意见书、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夏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等7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
5. 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洪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某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最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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