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2000年7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20000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街道**村**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55分许,洪某某驾驶贵GK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马官方向沿普余线往普定方向超速行驶,行至普余线6KM+30M下坡处,在避让躺在道路上的行人杨某某时,与对向行驶任某某驾驶的贵GPP***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车辆失控将杨某某卷入车底,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洪某某、任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洪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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