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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7月1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又擅自加装遮雨伞具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廖某某(未带安全头盔)沿国道G35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92KM+500M弯坡路段,超越同向在前由罗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高、超长的湘**-*****特种盘式拖拉机(牵引半挂车)时,恰遇对向行驶而来的赣******重型自卸货车,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慌乱中采取避让措施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失控后人、车倒地,廖某某、摩托车遮雨伞又被湘**-*****特种盘式拖拉机牵引的半挂车左轮拖带、碾轧,造成被害人廖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见赣******重型自卸货车与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痕迹;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着地后遮阳伞右前部被湘01-CB595特种盘式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被害人廖某某倒地后头部被湘**-*****特种盘式拖拉机左后轮碾压。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7月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擅自加装伞具的机动车上路,且行经弯坡危险、又施划中心实线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强行超车,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车辆制动距离延长,又所载货物超高、超长,影响其他车辆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廖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于2020年7月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过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等书证;②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④司法鉴定意见书;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是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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