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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豫R6****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5线驶往永兴县湘阴渡街道方向,00时18分,当车行至S215线永兴县便江街道牌楼村路段,将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邓某某撞倒,造成行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邓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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