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1********,汉族,大学本科,**公司职工,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山东省宁阳县**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金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先后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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