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1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十二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渝A5****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国路从大足城区方向往大足区回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足区大国路4公里+800米十字路口处,与罗某某驾驶的渝A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渝A5****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边的行人段某某,致段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汪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巡警的到来。2020年3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认定,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车辆、乙醇等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提取、痕迹检验等笔录;
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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