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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5********,土家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岑巩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路**市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NO****号小型轿车,由岑巩县羊桥乡往岑巩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河(坝)-后(坝)线64km+500m处(岑巩县大有镇大有村坝上路口)时,对道路观察不足,致车辆碰撞行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调查认定,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经大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驾驶员汪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8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下列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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