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镇村*号,住浙江省武义县**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浙GU1****轻型厢式货车沿外靖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35分许,行驶至外靖6KM630M缙云县新建镇溪南村路段时,与对向楼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楼某某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肇事后拨打120电话,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且在有效期内,车辆年检、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的情况;
4.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酒后驾车情形;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无前科劣迹;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认罪认罚;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的事实;
8.证人楼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楼某某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且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理;
1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楼某某系头胸部损伤死亡;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异常;
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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